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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转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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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转继承案例作者:白书愍


  【基本案情】

  60岁的杨军与妻子李梅养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名叫杨月天,小儿子名叫杨月意。夫妻俩年轻时从外地来北京打拼,开了一家小餐馆。几十年过去后,杨军的餐馆变成了连锁店,生意非常红火,如今他积攒了上千万的家底儿。

  在经济上越来越好的同时,妻子李梅却因过度劳累病倒了。200911月,李梅去世。第二年,大儿子杨月天与丁某结婚,后生下一个女儿叫杨小婷。

  20139月,杨军病逝,留下近千万的家产。杨月天、杨月意未进行实际分割。就在父亲去世后3个月,大儿子杨月天与妻A子丁某因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1312月离婚。20141月,杨月天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杨小婷随即提出继承其祖父杨军遗产中属于其父杨月天应继承的份额,丁某知晓后也要求分割杨军遗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但均遭到杨月意的拒绝。杨小婷、丁某遂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的诉讼,要求分割遗产。

  【律师说法】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以上是关于转继承的法律依据。通俗来讲,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就已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转归自己的继承人继承,实际上是两个继承连续发生,一并处理。本案中,杨月天在其父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依法应当适用转继承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有的份额。因此,杨月天之女杨小婷作为转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杨军遗产的部分。

  注意区分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制度。本案中,若杨月天先于杨军死亡,杨小婷对祖父杨军遗产中则属于其父杨月天应继承份额的继承属于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

转继承

本质

继承权的转移

两次继承

发生时间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

适用范围

法定继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权利主体

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无辈数限制)

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限制)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二款,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月天与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月天继承的父母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一。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虽然杨军、李梅死亡后杨月天、杨月意未对父母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但法定继承已经发生。杨月天死亡时虽然已经与丁某离婚,却不影响丁某对该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权利的享有,在适用法定转继承之前应当先将属于丁某的财产份额分割出去。

  3.由于杨月天死亡时,丁某已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丁某不能继承杨月天的遗产,即丁某不能转继承杨军、李梅遗产中杨月天的遗产份额。

  4. 综上,假设杨军、李梅的遗产总额为A(除案中人外不涉及其他继承人),则杨月意可继承1/2A, 杨小婷可继承1/4A,丁某可分获得1/4A(注意:此处的1/4A不是转继承所得,而是丁某与杨月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丁某的部分)。(以上均为化名)

  【相关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 《继承法》第25::“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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