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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驰物业公司法人代表鲍国宇又一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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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保龙与魏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6-1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保龙,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彬,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植丰,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郑保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 保龙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魏彬,魏彬承诺能帮助我承包邦驰物业的相关项目,魏彬于2012年11月19日收取我1万元订金,承诺 如达不成协议如数退还我1万元。后来经核实,魏彬根本没有对外承包物业的权利和能力。魏彬收取我的钱构成不当得利。我多次找魏彬协商退款事宜,魏彬以种种 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1、判令魏彬退还收取我的订金10000元;2、诉讼费由魏彬承担。
魏彬在原审法院辩称:郑保龙起诉状中所述并不是真实的情况,郑保龙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是我们公司的法人鲍国宇,他们之间谈物业的业务,说谈成交10000元定金,只是我当时在办公室,我是物业的员工,让我打的条,当时是由郑保龙直接把钱给的鲍国宇。
原 审法院审理查明:魏彬系北京邦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驰物业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鲍国宇。2012年11月19日,魏彬为郑保龙手写 《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保龙交来邦驰物业订金人民币壹万圆整,如甲乙双方达成协议,该订金转为租金里一部分,如甲乙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订金如数退 还。交款人:郑保龙。收款人:魏彬。"该收条下方附有魏彬的身份证信息。郑保龙称其支付10000元现金给魏彬作为与邦驰物业公司达成承包协议的佣金,魏 彬对此不予认可,称郑保龙是为了与邦驰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而支付10000元定金给公司,当时公司的公章在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因此魏彬只是 替鲍国宇给郑保龙打了收条,但没有拿郑保龙的钱。
另查,郑保龙称《收条》中的"甲乙双方"是指邦驰物业公司和郑保龙,《收条》系魏彬在邦驰物业公司财务办公室所写。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工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 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彬是否实际占有了郑 保龙支付的10000元。根据魏彬为郑保龙出具的《收条》内容,郑保龙交的10000元是为了与邦驰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而交纳给邦驰物业公司的定金, 《收条》中签订协议的甲乙双方是邦驰物业公司和郑保龙,而且根据《收条》上所载明的,在双方签订协议后,10000元是要转为租金的一部分,并非郑保龙所 主张的系给付魏彬的中介费,因此该10000元的最终归属应当是邦驰物业公司,而非魏彬个人,魏彬仅是以邦驰物业公司员工的身份代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郑 保龙称支付该10000元时是在邦驰物业公司的财务办公室,郑保龙亦未举证证明该10000元系打入魏彬个人帐户,故郑保龙主张魏彬收取其10000元, 并应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保龙的 诉讼请求。
郑保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保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一万元最终归属于邦驰物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收条是魏彬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并提供了个人的详细信息,应该视为其个人愿意负完全责任。
魏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收取一万元是职务行为,我没有义务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 院认为:根据郑保龙在本案中的陈述,其认为魏彬收取一万元的性质属于中介费用,对此,郑保龙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从郑保龙提交的《收条》中可以看到, 首先,该一万元属于定金性质;其次,如郑保龙与邦驰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则转为租金的一部分。因此,该一万元的性质与郑保龙的陈述完全不同。从双方当事人陈 述的交纳定金的地点以及郑保龙与邦驰物业公司确有合作意向角度考虑,本院对魏彬的陈述予以采信。郑保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郑保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保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宁 韬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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